蛇口海关对万安县芬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
更新时间:2022-12-05 11:48:09 浏览次数:

  2022年5月4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宇甫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耳机等货物一批到菲律宾,报关单号:290。2022年5月16日,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CASIO标识手表5605只、adidas标识手表6135只、SEIKO标识手表9849只、MICHAEL KORS标识手表2995只、G-SHOCK标识空表盒4200个、SONY标识耳机4320个、DIOR标识香水81瓶、CHANEL标识香水67瓶。

  经权利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精工控股株式会社、迈可寇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索尼集团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确权,上述货物涉嫌侵犯权利人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扣留申请并提交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出口标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侵犯权利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备案的CASIO商标专用权、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备案的adidas商标专用权、精工控股株式会社备案的SEIKO商标专用权、迈可寇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MICHAEL KORS商标专用权、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备案的G-SHOCK商标专用权、索尼集团公司备案的SONY商标专用权、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备案的DIOR商标专用权、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CHANEL商标专用权,上述货物案值为人民币1211361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查问笔录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81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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