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公司赔还
更新时间:2022-08-09 18:41:27 浏览次数:

  仲裁委作出,认为公司已依法为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

  经办机构为包头市社保中心;在该系统人员信息查询项下查询的第一条信息显示,段某,单位名称包头某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标志为已实缴,经办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到账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年3月。

  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公司结算期为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未显示段某的信息,结算期为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应缴明细中第215条信息为段某的参保信息。

  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向工伤保险中心为死者段某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与工伤保险中心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某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某,但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为段某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工伤保险中心称公司为死者段某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及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因此,即使是公司在段某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某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仲裁裁决已以公司为死者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其家属等人的仲裁请求。

  综上,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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